正值暑期,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是当下的潮流,旅游探险享受美景,猎奇探险寻求刺激。人们在享受快乐的时候,意外也暗藏其中。前阵子,一驴友徒步穿越秦岭失联的消息成为网络热点,网友们从关心关注到争论“驴行”行为和政府救援。
任性探险究竟由谁担责?《民法典》出台以后,新增的自甘风险规则恰与此密切相关。今天闵法君就结合这一新闻事件,围绕自甘风险规则,从驴友、参与者、组织者、政府相关机构等方面来分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驴友”自身:
甘冒险者自担风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文体活动领域的侵权责任,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指被害人预见了损害发生并自愿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对不幸的后果,由自己承担。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在驴友相伴旅行过程中,如果其他驴友只是没有照顾好失联驴友或者疏忽大意没有等待驴友,导致驴友落单,最终失联遇害,则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其他人故意推搡驴友,导致驴友摔下山崖,则要承担责任。
法律如此规定,既保护了文体活动参与人,也可以促进文体活动的发展;既合理分配了责任,也可以实现损害的预防。文体活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文体活动所固有的特点和规律,也正是这种对抗性,人们才感受到了文体活动的乐趣,才能够强身健体、修养心性。在自甘风险规则之下,大家可以放心参加文体活动,如果有人不愿意承担这些风险,也可以量力而行,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适合的文体活动。
活动参与者:
无重大过失或非故意则不担责
自甘风险,并不是说文体活动参与人对任何损害都不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参与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也要承担责任。文体活动,通常要遵循一定规则,在规则之下运动、对抗,如果其他参与人不顾规则,故意违反规则,则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健康发展,这也是自甘风险规则所不愿意看到的后果。
比如在足球运动过程中,运动员一脚射门,不成想力道太大,击中守门员眼睛,导致眼睛受伤。此时,射门属于足球运动的正常行为,该名运动员并无过错,他对守门员的损害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运动员从背后将对手铲倒,并脚踩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这个时候该运动员就是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责任。
活动组织者: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承担责任
文体活动,有自发开展的,也有组织发起的。在有组织者的文体活动中发生损害,就可能涉及到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而这几条中,与本事件相关的是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规定,活动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要承担直接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直接责任是由于场地缺陷、设备故障等活动组织者自身原因导致参加者受损害引发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合理预防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引发的责任。
活动组织者组织驴友野外徒步中,可能出现毒蛇咬伤、蚊虫叮咬等风险,这属于野外徒步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应该由驴友自身承担。但是,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该预见到各种危险,提前准备好治疗的药品。如果没有携带常用药品,导致参与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则活动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直接责任。
相关机构:
救援第一 生命至上
在驴友失联等情形下,凭借个人力量难以脱险,需要政府等机构施以援手。本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政府等机构也有救助的责任,这在《民法典》和《旅游法》中有明确规定。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旅游法》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也许有人提出,有些情形下,是驴友自身原因,才陷入了危困境地。政府和社会没有义务为其买单,不应该因此而消耗公共资源。但“见死不救”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生命健康在权利位阶中处于最高序列,因此《民法典》中规定了相关主体的危难救助义务。危困救助义务,凸显了法律对人的尊重和关爱以及对人的生命等重大权利的保障,体现了利益间的权衡——为了保护较为重大的利益(生命健康利益)损害其他利益(比如公共财政),以免人的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
政府等组织的救助,会消耗公共资源、付出成本,这种成本往往是驴友个人原因造成的。救助的成本是否要驴友承担的问题,已有广泛讨论,对此《旅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也做了相应规定。但是,费用是救援结束以后的事情,不能以驴友没有支付费用而不采取救助行为。对于政府等法定救助义务主体,生命安全保障始终是第一位的。
温馨提醒
无论何时,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事。探险不是“说走就走”的旅行,必须是经过考量调研当时当地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确保身体状况、合理装备后的安全出行。“驴友”们不能为了个人兴趣就为所欲为,切记量力而行,不要为了一时刺激,而使自己甚至救援人员陷入险境。

评论